(2015)坊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某、姜某等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需思,朱某,姜某,李某甲,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需思,曾用名高飞,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奎文区恒昌信贷公司信贷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亮、宋永成,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个体水电暖安装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坊子区帅克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别名龙龙,潍坊市坊子区福田雷沃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昊昕,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郞需思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姜某、李某甲、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姜某、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被告人郞需思及其辩护人罗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曾亮、宋永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昊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3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姜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约定在坊子区坊城街办义乌商贸城的英皇KTV门前打架。后姜某纠集被告人郞需思、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等十余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单某、朱某等5人,双方持木棍、铁棍、消防斧等工具在英皇KTV门前斗殴,致李某甲等人受伤,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玻璃被打破。2013年9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13日15时许,在潍坊市高新区汶泉发展区郑家集村西南方向福田项目工地上,被告人郞需思受郑雷(已判决)指使,与他人一起持镐把将被害人孙某和、孙某涛打伤。经高新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涛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和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30日,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陈某、刘某甲、单某、程某、李某甲、张某、郞需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被告人姜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郞需思赔偿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郞需思、朱某、姜某、陈某、刘某甲、单某、程某、李某甲、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郞需思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邓某、王某的证言;同案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和、孙某涛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二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姜某、李某甲、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持械聚众斗殴,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郞需思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郞需思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姜某、李某甲、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郞需思、李某甲、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郞需思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郞需思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郞需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郞需思在故意伤害一罪中系从犯、坦白;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坦白、已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郞需思非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郞需思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姜某等人就纠集犯罪人员、准备犯罪工具、如何行动等进行了商议并积极参与其中,系组织者。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事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被网上追逃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持械”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姜某、郞需思、陈某、单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械,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郞需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姜某、李某甲、单某、陈某、刘某甲、程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李永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