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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云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进,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进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云进伙同刘某、张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青云谱区新溪桥,由刘云进负责驾驶摩托车,刘某、张某则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万某不备从其身后抢夺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致万某摔��擦伤。2.同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云进伙同刘某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洪防宾馆附近,由刘云进负责驾驶摩托车,刘某则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从其身后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索尼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现金50余元、银行卡等物。3.同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云进伙同刘某、张某在本市西湖区抚河路农工商超市附近,由刘云进负责驾驶摩托车,刘某、张某则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其身后抢夺其单肩包一个,内有飞碟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45元)、现金6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同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云进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时,民警在刘云进处扣押索尼牌手机一部,在刘某处扣押飞碟牌U盘一个,均发还被害人。上述现金均被分赃挥霍,其余物品被抛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抢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彭某、杨某、万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刘云进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价值共计30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