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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文东与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东,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重字第19号原告黄文东,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云龙副食商行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新华西路耿庄。;被告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珍,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东诉被告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恺信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东,被告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野县伊利奶粉市场运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40万元购货储备金,并且原告另行出现金购进被告货物,被告负责市场运作及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克扣原告资金和返利,累计共达1108009.65元,现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新野县伊利奶粉市场运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事实。2、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40万元货物储备金的事实。3、万德隆新野店商品结算单三份(王朴签字),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5285.4元。4、赵学振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业务员赵学振在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35860.6元。5、2011年1月5日,殷兰平签字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退回被告货物,价值2088元。6、2010年12月10日,张东晓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应收款8298元。7、2011年1月6日,赵萌签字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所退货物价值86033.2元。8、2011年5月24日,退货单一份(吕彪、林资昂、XX、邢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退货物价值77168.25元。9、开心生活广场单据9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4510.8元。10、汇款单据125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打款714424元。11、货赠单据219份,证明被告业务员吕彪、熊方伟从原告处拿走货物,价值6457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和认可:1、原被告合作期限应当是2010年9月24日开始,到2011年5月24日结束;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供货数额(打款),是以供货价计算的,应当按进货价计算,5笔退货款原告是以进价计算的,应当换算为供货价,合计供货款数额应为1104903.60元,原计算为927896.5元,仅此一项少算177007.10元,另外再减去退货款少算的24231.55元,少算供货款额152775.55元。二、吕彪、熊方伟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应认定为被告交给原告的货物,仅此一项应少认定数额是448982元。三、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超市垫付的17400元,该费用不应该认定。四、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给支付司机费用,司机费用一直是由被告支付的。五、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定的伊利奶粉市场运作合同的约定计算双方的账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领款单4份,证明原告领走现金29.7168万元。2、盘点表一份,证明原告接手新野市场时,被告向其供货25.84855万元。3、提货单47份,物流发货单6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提走货物价值66.9411万元。4、熊方伟证言一份,证明代原告收货78772.2元。5、宋丽证言一份,证明代原告收货126171元。6、南阳腾达物流运输协议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181091.4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新玛特店结账53980.3元。8、新合作超市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结走货款11592元。9、2010年新野经销商伊利价格表一份,证明黄文东在新野市场的伊利奶粉的经销价和供销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举证1、2无异议,但认为收取40万元中1万元为保证金,39万元为货款储备金。证据3有异议,认为供应商为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4、5、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退货的事实。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8无异议,但是已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了该款,原告已签字。证据9、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714424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接手盘点货物。3中原告签字的8份无异议,其余有异议,其余与原告无关。4有异议,熊方伟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未委托其接收货物。5无异议。6有异议,原告未签字。7、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举证7中赵萌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证明系赵萌本人所签。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被告所举证据中0000046780单据中黄文东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证明不是黄文东本人所签。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出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号码为1873878****的交费单据一份,号码为1522568****的交费单据一份,证明这两个号码户主均为恺信公司;2、照片两张,证明18738789930号码使用人为张豪,原告所转714424元的账号为张豪提供,并多次打入。并且吕彪和熊方伟证言证实张豪的账号就是被告恺信公司的账号。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邮箱中显示原告举证3、4、5、6、7、8、11有原、被告对账清单。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宋丽、熊方伟、新野新玛特超市证明,新野新合作超市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举证5、7、8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部分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评析。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4日,原告黄文东为甲方,被告恺信公司为乙方,签订“新野县伊利奶粉市场运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40万元的现金(壹万元新野市场运作保证金,叁拾玖万元货款储备金),保证伊利奶粉专款专用。2、甲方提供仓库,提供配送车辆一部,指定配送司机一名,乙方负责车辆油费、过路过桥费,司机工资1200元/月,车辆维修补助400元/月,其它车辆发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车辆必须保证正常使用。3、……。4、乙方每月根据甲方的实际出货量(不含赠品的净销货量)按现行分销价5%支付甲方利润……。10、甲方市场操作交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保证每月销量不低于20万元(按分销价计),不足部分,乙方按销量20万元的5%支付甲方利润……。12、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协商是否延续……。2010年9月26日,原告黄文东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学振、熊方伟对新野市场的库存进行了盘点,2010年10月14日,被告恺信公司收取原告现金40万元,其中25万元为原告现金,15万元为原告经营淅川市场时对账的余款。合同期间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2010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公司退货209447元,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给原告打款297168元,2011年7月27日为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之后双方就没有发生打款往来,双方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为10个月。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共计向被告打款714424元。原被告因双方兑账、结算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克扣原告的资金和返利,计1108009.65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998567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就合同中双方货款的往来进行结算。吕彪、熊方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均负责新野市场的运作和监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新野县伊利奶粉运作”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均应当及时沟通并进行盘点结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未盘点结算,故本案现双方争执的焦点应为:一、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期限;二、原告共支付的货款及应得的其他利益;三、被告给原告所发货物的总价值。本院评析如下:一、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认为,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理由为:2011年5月24日往公司退货209447元,被告2011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给原告打款297168元,2011年12月5号被告财务人员王朴给原告打的开心广场验收单收条。被告认为终止时间为2011年3月底,理由是没有收到原告5笔退货209447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明确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汇款时间为终止时间为宜,为2011年7月27日,故合同履行期间为10个月。二、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应得其他利益: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00000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打款714424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是原告提供恺信公司给原告手机所发账户、张豪存款业务回单、吕彪、熊方伟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退货五笔,有被告工作人员赵学振、张东晓、殷兰平、赵萌签字,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供被告邮箱中已显示,故本院对退货五笔,共计209447元,本院予以认定。4、超市上货收入,计有万德隆15285.4元和超市上货4510.8元,因有被告财务人员王朴的签字,又有被告邮箱中对账显示,本院予以确认。5、货赠垫支645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吕彪、熊方伟签字,又有被告邮箱中对账显示,本院予以确认。6、约定返利,保证每月20万元,合同履行10个月,每月1万元,为100000元。7、司机工资合同为10个月,每个月为1600元,为16000元。8超市垫支17400元被告邮箱中认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54164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货物价值:1、被告给原告打款297168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出原告共提货927896.5元,原告对其中292306.8元予以认可。其余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接收,本院认为:(1)原告接手新野市场后,在被告仓库盘点货物价值258485.5元,盘点人赵学振、熊方伟,监盘人张俊忠、黄文东均在盘点表上签字,盘点人熊方伟、监盘人张俊忠均证实货物交付给原告黄文东,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接收该盘点货物,故对于原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文东接收所盘点价值258485.5元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通过物流给原告发货181091.4元,虽有相关证据印证,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予以接收,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私自结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四、被告辩称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货物及其他收益计1283156.5元,被告共供货价值589474.8元,应返还原告693681.7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东货款、押金及合同约定费用共计6936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承担4036元,被告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75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李铭霞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