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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瑞怀、袁瑞楼、袁瑞胜与刘清义、袁敬斌、袁敬如、陈淑艳及第三人杨瑞云、袁向华、袁向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怀,袁瑞楼,袁瑞胜,刘清义,陈淑艳,袁敬斌,袁敬如,杨瑞云,袁向华,袁向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803号原告袁瑞怀。原告袁瑞楼。原告袁瑞胜。被告刘清义。被告陈淑艳。被告袁敬斌。被告袁敬如。第三人杨瑞云。第三人袁向华。第三人袁向利。原告袁瑞怀、袁瑞楼、袁瑞胜与被告刘清义、袁敬斌、袁敬如、陈淑艳及第三人杨瑞云、袁向华、袁向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怀、袁瑞楼、袁瑞胜,被告刘清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敬斌、袁敬如、陈淑艳及第三人杨瑞云、袁向华、袁向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30日,袁瑞楼、袁瑞怀、袁瑞胜、袁瑞满,袁海军(曾用名袁海臣)、刘清义等六人签订了合伙开采豆子沟正沟冰坎子铁矿石坑口协议书,约定了合伙人利益共享,亏损共担,合伙至矿石采完为止等事项,2003年8月26日,办理了以袁瑞胜为负责人的坑口“作业证”,六合伙人遂组织开采。2004年该坑口被县国土资源局暂停,待划清界限后再恢复生产。2004年10月18日刘清义在未征得袁瑞胜及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袁瑞胜同意由刘清义开采坑口的协议书,在原坑口的基础上重新办理了以刘清义为坑口负责人的作业证,隐瞒相关事项擅自另与他人合伙开采该坑口矿石,开采收益未列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收益,对刘清义单方违约行为,原告等人多次要求刘清义更正,但被刘清义拒绝,为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救济,为此发生差旅饭费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此款属刘清义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刘清义个人承担。2005年5月13日,为处理与刘清义的矛盾,经县冶金公司相关人员调解,以刘清义为合同乙方,袁瑞楼等人为合同另一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各占50%股份,坑口由双方共同管理;原有经济利益共享,一切开支平均分配等内容。2005年8月,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清义将坑口以85万元承包费承包给刘永军。远低于市场价,要求提供卖矿协议书,此承包款85万元刘清义个人取得42.5万元,其他42.5万元已由其他合伙人经协商或者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分配完毕,该项收入不再诉请列入合伙收入,无需再行清算分配。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袁瑞楼负责记账。袁海军占有合伙人出资购买的风枪、空压机工具等全部设备,价值2万余元,并使用至今仍未归还,袁海军所占有的设备属于合伙形成的财产,同时袁海军擅自把合伙矿石500余吨卖掉(当时市场价160-180元/吨),合计约8万余元,并将矿石款据为己有。另外,袁海军将合伙修建的运矿道路卖掉一段给袁瑞军,卖价5000元,对袁海军以上应返还的合伙财产及合伙收益,应记入合伙资产及收益,由合伙人间依法分配。2004年10月18日后,刘清义伪造相关事实,擅自对坑口进行开采,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共出售矿石10305.3吨,合款484314元。此项收益属于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取得,该项收入扣除费用后的纯利润部分应由六合伙人依据合法协议进行分配。在诉前,袁瑞满、袁海军二人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2005年8月刘清义将该坑口承包给刘永军后,合伙关系已事实终止,但至今合伙人间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因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清算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原、被告、第三人在经营豆子沟正沟冰坎子铁矿石坑口的合伙收益进行清算分配,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9721.08元,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2009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们六个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过。2、2007承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们六个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过。3、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合伙投资情况及利润分配的规定。4、六人合伙账目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亏损13万余元的事实均认可。5、刘清义写的欠条(复印件)。6、张某某提供的刘清义单干所出的矿石情况(复印件)。7、碾子峪乡双洞子铁矿证明(复印件)。证明袁海军支取汽油、柴油的情况。8、袁某某证明(原件)。证明袁某某他们收过袁海军的500吨矿石。9、刘清义给袁瑞楼、袁瑞满写的信(复印件)。10、费用票据。被告刘清义辩称,2003年7月30日,刘清义与三原告及袁海臣、袁瑞满六人共同投资合伙开采豆子沟铁矿石,2003年8月26日,办理了以袁瑞胜为负责人的坑口作业证。2004年因该坑口未在合法采矿矿界内,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采矿,被告刘清义与碾子峪乡铁矿协调,并经宽城县冶金公司批准,将该矿扩展在碾子峪乡铁矿的矿界内。2004年10月18日,被告刘清义、高凤义、赵长春、赵长青、榆树林村第九组生产组等16人共同合伙开采该坑口的矿石,投资数额为32万元(运输道路、征山征树征地款、生产设备、工人住房等),坑口作业证负责人登记为被告刘清义,刘清义自行支付办理证件等费用10万元。为了便于矿山开采和管理,经共同协商,将坑口由高凤义负责经营管理,管理阶段,利润后每出1吨矿石先给碾子峪乡铁矿提1元,给高凤义工资6000元,剩余后扣除采矿成本及开支的利润由16个合伙人共同均分。2005年5月13日,原部分合伙人与刘清义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经县冶金公司王义、冶金派出所白俊海、碾子峪乡铁矿矿长朱海峰等人协调,被告刘清义代表16个合伙人为甲方,与乙方袁瑞楼为代表方,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为:该坑口由双方共同开采,各占50%的股份......。2005年8月份,因坑口与原告发生纠纷,无法正常经营,该坑口包括被告刘清义等16人的投入设备以高凤义名义,以一次性承包方式承包给刘永军,价格为85万元,原告方分得42.5万元。三原告所述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出售的矿石10305.3吨,合款484314元,让被告刘清义等人支付50%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是否存在10305.3吨的铁矿石,因时间太长,被告确实记不清了,请原告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实;2、原告计算的矿石费用没有扣除所有的开支成本;3、没有扣除支付碾子峪乡铁矿每吨提留部分;4、如果10305.3吨矿石有利润,钱也不是被告自己获得,是16个合伙人共同均分,应追加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5、原告主张的时效已超期,且未发生中止、中断情况。自2006年开始,因合伙纠纷一事,袁瑞楼、袁瑞胜就已向碾子峪乡铁矿核查被告在该矿出矿石数量,当时二人就知道此事,距今计算已10年时间,原告都未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宽城法院2006年宽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当时就知道被告与其他人的合伙事实。2、承德中院2013年承民终字第114号裁定书。证明2005年协议书的内容即原告知道被告与其他人合伙采矿的事实。3、平泉县法院2014年平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其他人合伙采矿的事实。4、原告袁瑞楼在2014年4月份向平泉法院写的对当时纠纷的意见。其中袁瑞楼在意见中表明袁瑞楼早就知道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另行采矿。5、榆树林村第9村组组长赵某某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6、2015承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在上述原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过补充协议。被告陈淑艳、袁敬斌、袁敬如,第三人杨瑞云、袁向华、袁向利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豆子沟正沟冰坎子铁矿石坑口原由马金保、孟庆明、被告袁海军(曾用名袁海臣)合伙开采,后马金保、孟庆明退伙,将山皮、道路、空压机等设备工具归袁海臣所有。因袁海臣无力出资,刘清义、袁瑞楼、袁瑞怀、袁瑞胜、袁瑞满入伙并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了关于合伙开采豆子沟铁矿矿石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合伙人利益共享、亏损共担,合伙至矿石采完为止等事项。2003年8月26日,办理了以袁瑞胜为负责人的坑口作业证,六合伙人遂组织开采。2004年春,因该坑口未在合法采矿矿界内,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采矿。被告刘清义经过与碾子峪乡铁矿协调,并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公司批准将该矿扩展在碾子峪乡铁矿的合法采矿矿界范围内。2004年10月18日,刘清义在未征得袁瑞胜及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袁瑞胜同意由刘清义开采该坑口的协议书,在原有坑口的基础上重新办理了以刘清义为坑口负责人的采矿许可证。刘清义在未与其他五合伙人协商的情况下,另与其他人合伙开采该坑口矿石。2005年5月13日,为处理原合伙人与刘清义的矛盾,经县冶金公司王义、白俊海、碾子峪乡铁矿矿长朱海峰等人调解,刘清义与袁瑞楼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刘清义,乙方:袁瑞楼。1、碾子峪乡铁矿豆子沟正沟冰坎子刘清义承包坑口自愿由甲、乙双方共同开采。2、双方各占50%股份,坑口由双方共同管理。3、原有经济利益共享,一切开支平均分配。4、继续执行碾子峪乡铁矿与刘清义签订的协议。5、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付守约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清义乙方:袁瑞楼、袁瑞胜。碾子峪乡铁矿:朱海峰。冶金公司:王义、白俊海。”2005年8月份,刘清义将该坑口以85万元承包费承包给刘永军,事后袁海臣、袁瑞怀、袁瑞满对2005年5月13日协议及坑口转包之事认可。按照2005年5月13日协议约定,刘清义及袁瑞楼作为双方代表各分得42.5万元承包费,刘清义与新合伙人将承包费进行了分配,袁瑞楼将承包费分给袁瑞满50000元,分给袁瑞胜40000元,借给袁瑞怀5000元,2011年11月2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袁瑞怀40000元。后经执行袁瑞楼履行了义务。在刘清义、袁海臣、袁瑞楼、袁瑞怀、袁瑞胜、袁瑞满合伙开采矿石期间,由袁瑞楼记账。该账目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主持下,双方进行了核算,刘清义、袁海臣、袁瑞怀、袁瑞楼、袁瑞胜对清算结果无异议。清算账目的结果为:六合伙人合伙投资60000元,2003年生产开支42226元,合伙期间收入为21262.1元;2004年以后,袁瑞楼在账面上列支49335.25元,账面结算合伙亏损130299.15元。六合伙人平均每人收益为49133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09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2007承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两份判决中涉诉的事项是卖矿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3、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4、六人合伙账目清单(复印件)。5、刘清义写的欠条(复印件)。被告对4-5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张某某提供的刘清义单干出的矿石情况(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并没有出庭作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碾子峪乡双洞子铁矿证明(复印件)。被告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袁某某证明(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刘清义给袁瑞楼、袁瑞满写的信(复印件)。被告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费用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宽城法院2006年宽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书。12、承德中院2013年承民终字第114号裁定书。13、平泉县法院2014年平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4、原告袁瑞楼在2014年4月份向平泉法院写的对当时纠纷的意见。15、榆树林村第9村组组长赵某某的证明。16、2015承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11-16号证据不认可,但综合证据分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17、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该案与案外人无关,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2005年5月13日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刘清义、袁瑞楼等六合伙人的矛盾,在2003年7月30日合伙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然乙方只有袁瑞楼、袁瑞满的签字,但事后得到了袁海臣、袁瑞怀、袁瑞胜的认可,是六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对豆子沟正沟冰坎子铁矿石坑口的合伙收益进行清算分配,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收益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三原告袁瑞楼、袁瑞怀、袁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