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凤岐与杨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岐,杨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458号原告:姜凤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杨立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姜凤岐诉被告杨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杨立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6日偿还,月利息2分,该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成因做生意,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姜凤岐借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间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5000元至今未付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凤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