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5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专文化,阜南县交通局职工,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敏强、李晓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赵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及朋友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在阜南县鹿城镇东环路口“妈祖海鲜岛”饭店吃饭。期间,赵某某饮用了红酒和啤酒。当日21时许,赵某某驾驶其妻子刘某某所有的皖K6C7**雪铁龙小型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桥路口北侧路西约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7㎎/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然后交通警察将其带走调查,在前往城南中队途中赵某某逃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醉酒驾驶错误,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矛盾未作出合理排除,即采信证明赵某某存在酒后驾车事实的证据有失偏颇;现场勘查人及记录人马某某当庭作证称笔录是在阜南县城关镇南大桥路口制作,却记载有发生在城南交警中队的赵某某在带离现场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亦无见证人签字,此后公安机关对无见证人签字情况的补充说明,不能排除该证据的不合法性;办案民警董某某、协管员廖某某、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加盖有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作证主体不明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侦查机关对马某某、董某某、廖某某、吕某某询问时均未按《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明显违法,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前三人均为执法人员,前二人又为刑事侦查者,又以证人身份作证,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缺少客观性证据。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提供无罪证据,使得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赵某某有罪;在赵某某第一次被问话的2014年10月24日即作出无罪辩解后,侦查机关未立即依法调取被查获地附近的监控视频核实,关于视频监控系统超过15日即无法调取的说明不合情、合法;赵某某的无罪辩解与其妻子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不存在不能自圆其说;执法记录仪、记者的相机、道路监控视频未发挥作用,没有拍到“人车合一”的照片,不能排除人为制造冤案的可能。建议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被查获时在驾车,其妻子在副驾驶座位,赵某某随即进行呼气检测并签字,对结果无异议,随后其无故逃离、逃避侦查;没有执法记录仪拍摄是交警失误,但当时有记者目击、拍照,可以弥补该失误;没有监控视频对本案没有影响,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赵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及朋友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在阜南县鹿城镇“妈祖海鲜岛”饭店吃饭,席间,赵某某饮用了红酒和啤酒。当日21时许,赵某某驾驶自家的皖K6C7**雪铁龙小型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桥路口北侧路西约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7㎎/100ml。交通警察随后将其带走调查,在到达城南中队后赵某某趁下车时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明赵某某被交警查获后,交警带其到指定地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赵某某签字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按照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统一安排,赵集中队和城南中队的民警在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南路南大桥北头进行设卡查处酒驾违法行为的统一行动。查获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的皖K6C7**号小型轿车,该车驾驶人赵某某涉嫌酒驾。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7㎎/100ml。赵某某在被带离现场抽取静脉血样前脱逃。3.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董某某和协管队员廖某某、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他们在阜南县鹿城镇南大桥路口设卡查处酒驾等违法违章行为。当天21时许,廖某某、李某乙发现一辆皖K6C7**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离卡点大约50米时,车速放慢,比较可疑。他们迅速到该车跟前,看到驾驶员大约四十岁,一身酒味,准备下车逃跑。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一位女性,大约三四十岁一直没有说话。廖某某上前攥着驾驶员的左胳膊,驾驶员用手甩廖某某,廖某某抓住驾驶员后裤袋,董某某让廖某某、李某乙将驾驶员带到卡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7㎎/100ml。后驾驶员在测试结果上签名赵某某。4.仪器测试记录单,证明被测试人赵某某酒精含量为257㎎/100ml,对该测试结果无异议。5.阜南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赵某某涉嫌酒驾被查获,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提取静脉血样前脱逃。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案接受调查,在其多次供述中拒不交代案发当晚行车路线,并称系其家属刘某某驾驶。阜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及时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并多次通知她尽快到该队接受调查。刘某某均称在外地,于案发后第20日即2014年11月9日下午方来到交管大队城南中队接受调查,并说明当时的行驶路线。阜南县“天网”视频监控系统视频最长保存期限为15日,交管大队民警到视频监控中心调取2014年10月21日皖K6C7**雪铁龙小型轿车行驶路线沿途视频监控录像时,案发当日视频已被新的视频录像所覆盖,无法调取。6.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未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民警董某某、马某某在查处酒驾时,发现K6C789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赵某某酒精含量为257㎎/100ml。因当晚19时开始查处酒驾,民警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长时间拍摄,内存已满,无法摄录案发当时场景,故导致无执法记录仪视频。7.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赵某某无前科。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6C7**号蓝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人是刘某某。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某2005年1月7日获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10.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的基本情况。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其和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到阜南县鹿城镇“妈祖海鲜岛”吃饭。其间,几人喝了一斤红酒和一瓶啤酒,赵某某喝了不到一高脚杯红酒和不到一杯啤酒。20时许,赵某某和刘某某应该是开着刘某某的车走的,他俩谁开的车其不知道。次日早上杨某某打电话跟其讲,赵某某被交警查获。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其和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到阜南县鹿城镇环城路路口东面的“妈祖海鲜岛”吃饭。席间他们喝了一斤红酒和一瓶啤酒,赵某某喝了大概半高脚杯红酒和不到一杯啤酒。饭后20时许,赵某某和刘某某肯定有一个人开着刘某某的车走了,谁开的其不知道。当日21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城南加油站接他。十多分钟后,其开车接到赵某某,赵某某讲他摔倒了,其问因为啥摔倒,他说是交警查酒驾。其也没有详细问,就带着赵某某到阜南县医院五官科治疗。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其和老公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及杨某某家属李某甲在“妈祖海鲜岛”吃饭。其间,他们一共喝了一瓶皇朝干红、一瓶雪花啤酒,赵某某和其都喝了半高脚杯红酒和小半高脚杯啤酒。20时许,其家的皖K6C7**号轿车沿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南大桥路口时被查获,两个交警把赵某某带走。其回家了。交警通知其来接受调查,其一直没来是因为孩子在阜阳上学,家人也有生病住院的。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其和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赵某某一起在“妈祖海鲜岛”吃饭。他们一共喝了一瓶红酒和一瓶啤酒,赵某某喝的大概半高脚杯红酒和不到一杯啤酒。后来听杨某某讲赵某某被交警查获。15.证人马某某(阜南县交警大队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大队统一安排进行夜查酒驾行动,其在城南南大桥北边卡点参加行动,按照董某某的要求重点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车辆。21时许,他们发现一辆皖K6C7**号车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走走停停,看到前方有交警车速放慢,然后董某某就让他们上前检查。其和廖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迅速来到车旁,当时赵某某坐在驾驶室内,他们闻到驾驶室内酒味非常大,就让廖某某、李某乙将他带至卡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7㎎/100ml,赵某某也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字确认了。当时该车副驾驶座位坐着一个女子,一直没有说话。当晚交警队的特邀记者吕某某全程跟踪报道,现场还拍摄下许多照片。其和廖某某、孟某某、李某丙将赵某某带至城南中队移交大队处理,当车到城南中队院内,赵某某趁后排车门打开时,推开廖某某向大门外逃跑。16.证人董某某(阜南县交警大队副队长)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大队统一安排夜查酒驾,其当时在城南南大桥北边卡点参加行动,重点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车辆。21时许,其发现皖K6C7**号车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距离卡点大约50米处,车速放慢疑似酒驾。其指挥民警快速上前控制该车,廖某某、李某乙等人迅速到该车旁。当时赵某某坐在驾驶室内,副驾驶座位坐着一位三十多岁的女性,一直没有说话。他们闻到驾驶室内酒味非常大,就让廖某某和李某乙将赵某某带至卡点进行酒精测试,经呼气式测试结果为257㎎/100ml,赵某某也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字确认了。按照规定赵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便让马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带至城南中队进一步调查。当晚交警队的特邀记者吕某某全程跟踪报道,现场还拍摄下许多照片。17.证人孟某某(阜南县交警大队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他们中队按大队统一安排在城南卡点负责夜查酒驾,卡点设在城关镇南大桥北边。其当时在检查别的车辆,马某某把其喊到卡点说:“这里有个涉嫌醉酒驾驶的(即赵某某),把他带到城南中队进一步调查。”于是其和廖某某、马某某、李某丙四人将赵某某带上警车。车到城南中队停下,他们将车门打开,赵某某从后侧门跑出去,他们没有追上。18.证人吕某某(自由撰稿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其作为特约记者跟交警大队民警一起夜查酒驾跟踪报道,当时其和董某某及另外几名交警在城南卡点处。21时许,其听见交警队一个辅警喊:“让驾驶人下车。”其就跟随过去拍摄照片,看到两名辅警将一名男子从皖K6C7**车的驾驶室内拉出,架着往卡点去进行酒精测试,车的副驾驶位坐着一名女性。那男子对酒精检测结果也签字确认了,并被带走进一步调查。当时拍摄不少照片,都存放在交警大队。19.证人廖某某(时任交警大队辅警)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其和马某某、董某某、李某乙等按大队要求,在阜南县城关镇南大桥路口设卡查处酒驾等违法违章行为。这时其和李某乙发现一辆皖K6C7**号车,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离卡点大约50米时,车速放慢,比较可疑。其和李某乙、董某某、马某某一起跑到该车跟前,开车的是一名男性,身上酒味很大,副驾驶座位上是一名女性。其上前拉住驾驶员的胳膊,他还挣脱了一下,其又抓住他后面的皮带和李某乙架着将他带到卡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7㎎/100ml。驾驶员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赵某某,并对该测试结果无异议。然后其和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丙开车将赵某某带至城南中队进一步调查,车到城南中队院内,后面的驾驶门一开,赵某某下车就往院外跑,其和李某丙、孟某某在后面追。因赵某某跑得太快,路上的车又多,怕造成事故所以没有追上。20.证人李某乙(交警大队辅警)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其和马某某、董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阜南县城关镇南大桥路口设卡查处酒驾。其和廖某某发现一辆蓝色轿车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离卡点大约五六十米时,车速放慢,行迹可疑。其和廖某某、董某某、马某某一起跑到该车跟前,开车的是一名男性,身上酒味很大,副驾驶座位上是一名女性。他们就让该男子出来进行酒精测试,其和廖某某上前拉住他的胳膊将其带至卡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7㎎/100ml,驾驶员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名赵某某,并在无异议处签下“无”。然后马某某、廖某某、孟某某、李某丙开车将赵某某带至城南中队进一步调查,其留在现场继续查酒驾。结束后回到城南中队,听同事说赵某某跑了。2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其和家属刘某某及杨某某夫妇还有杨某某外甥一起在阜南县鹿城镇东环路口妈祖海鲜馆吃饭,其间其喝了大概三分之一高脚杯红酒,半高脚杯雪花啤酒。饭后20时许,其家轿车行驶到阜南县鹿城镇南大桥路口时,前面堵车,车停稳后,其下车,交警到其跟前,后来就被交警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达257㎎/100ml,其当时在结果单上签字。然后被带到城南中队,当时交警不让其走,其自己走的,还栽倒把头磕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某某关于马某某等六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在询问李某乙时程序合法,在询问廖某某时告知应如实作证及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询问马某某、董某某、孟某某、吕某某时,均交待了权利义务,且证人马某某、吕某某一审出庭作证时,均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名,法庭亦告知了要如实作证及提供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人的当庭证言亦证明赵某某系在驾驶员座位被查获。上述六人作为当时的执法人员和现场目击证人,知晓案件情况,有作证义务;董某某、马某某亦非本案的刑事侦查人员,此二人作证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证言可以采信。赵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赵某某关于董某某、廖某某、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三份说明的内容及尾部的说明人签名已表明出具人系该三人,该三份说明的内容和他们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赵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赵某某关于现场勘验笔录不合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勘验地点显示的是在阜南县城关镇南大桥路口北侧路西约50米处查获赵某某的现场,却记载有此后赵某某从城南中队逃走的内容,存在一定矛盾,且无见证人签名,不应采信。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赵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当晚其未醉酒驾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关于当晚开车的人是其而非赵某某的证明虽与赵某某的辩解内容一致,但其与赵某某系夫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的证明力弱,故对其证言中的此节内容及赵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本案中,执法记录仪、道路监控视频、记者的相机或因内存已满、或因未及时调取、或因未及时拍摄,均未能拍到“人车合一”的照片,但执法民警李某乙等人均证明发现皖K6C7**号车辆可疑进行检查时,开车的是一名男性,即赵某某,且当晚作为特约记者与交警一起夜查酒驾的吕某某亦证明看到两名辅警将一名男子从皖K6C7**车驾驶室内拉出来,其证言与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某即是当晚皖K6C7**车辆的驾驶人。赵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可能系人为制造冤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