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3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善堂,浦北县寨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堂、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进行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后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双方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从2014年7月起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起来,为此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回礼金15000元和原告的小弟黄国聪借款95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送给原告的礼物一批(折价5015元),另外要求原告返还一辆五羊���托车。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依法注册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浦北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四、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其购买金戒指等礼物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物品价值。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答辩称并没有收到被告以上礼物,至于礼物所反映的礼物价值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即五羊摩托车一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款3000元,摩托车由原告使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返还车款3000元给被告。综合双方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锁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在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后,双方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十分和偕,从2014年7月起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仍然没有任何和好的行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本应过上幸福的生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在被告患××期间,作为妻子的原告并没有尽到全心关爱的作用,庭审中被告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异议,表示同意离婚,只是要求原告退还礼金15000元及所送给原告的礼物一批,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保持这种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对原、被告同样是无穷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退还礼金款15000元和所送给原告的一批礼物,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况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的小弟黄国聪偿还借款9500元,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双方对共同财产即一辆五羊摩托车的处理方案,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即五羊摩托车一���由原告黄某使用,原告黄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五羊摩托车价款3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