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广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因本案,于2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xxx茶餐厅内,将三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姚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另民警从朱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其携带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交易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身上携带的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5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材料,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有特情介入,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下,毒品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少,仅有1.6克。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案有特情介入,引诱其犯罪,毒品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现场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0.53克,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从上诉人朱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2.13克。上诉人朱某提出的特情介入、坦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