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张小述,李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李晓林,张小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4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张小述,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李晓林、张小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林、张小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4826.6元,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2635.4元,以后每期偿还26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透支款58000元,被告购买了渝HG67**号车,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便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260元、手续费4826.6元、透支利息1890.38元、滞纳金573.49元,以及以贷款本金为基数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所有的渝HG67**号车享在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晓林、张小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林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4826.6元,分24期每月20日前等额偿还,首期偿还2635.4元,以后每期偿还2617元;如被告李晓林未按期偿,则支付原告以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李晓林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晓林立即偿还全部款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林又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林将所购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李晓林所购买的车享在优先受偿权等。同日,被告张小述书面承诺共同偿还被告李晓林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李晓林透支款58000元用于购买了渝HG67**号车一辆。2013年11月13日,该车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事后,被告李晓林共11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并且从2015年9月起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晓林虽偿还了原告借款37740元,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60元、手续费4826.6元、透支利息1890.38元、滞纳金573.49元。原告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安机关的抵押登记信息、共同偿还债务人承诺书、贷款回单、还款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透支款,已累计超过三次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李晓林偿还所欠的全部透支款、手续费以及利息、滞纳金,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述自愿承诺共同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林、张小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透支款本金20260元、手续费4826.6元、透支利息1890.38元、滞纳金573.4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李晓林所有的渝HG67**号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晓林、张小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