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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玉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玉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秀芳,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诉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文育、孔秀芳,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治多县人民政府文件([2007]第96号)、玉树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文件(国土资[2007]120号)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作试采峒日日纠治渠滩铅矿合同书》。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据此合同书签订了《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在合作开采协议履行中,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治多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延续合作至2012年12月,经县政府请示后,玉树州国土资源局复函(玉国土资[2011]99号)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建议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该矿点探矿权,探明储量后开发利用。至此,《合作开采协议》中约定的采矿项目因无证开采而不能履行,也导致《合作开采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合同效力归于无效。2012年8月,在执法检查中,因没有合法采矿手续,采矿项目被责令停止开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投资损失达6787180.42元和其他费用2950000.00万元,合计9737180.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青海省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有效。试采协议系双方依据玉树州国土资源局文件批复([2007]120)及被告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合作试采协议,是在州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签订的合作试采协议,故有效;试采协议约定的期间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答辩人基于双方未继续合作并续约的原因主张该合同无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政府行政部门虽按规定逐级申报,但最终未能批准,并非答辩人的责任,故协议有效;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自试采协议期满至提起诉讼,相隔5年零4个月之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投资损失缺乏依据。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投资矿权入股,被答辩人投资技术、设备、资金,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期间被答辩人对其投资不让答辩人确认,生产经营情况不向答辩人说明,盈利更未让答辩人知晓,何来投资损失之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三江源公司依据治多县人民政府《治多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索加乡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的方案的请示》([2007]第96号)、玉树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关于治多县索加乡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点设置采矿权的批复》(国土资[2007]120号)和被告三江源公司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试采合同,双方签订了《青海省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联营合作期间双方未按照《开采协议》约定实行完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由原告百盛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矿产开采量明细、矿产品数量、销售账目均无记载。使用的机械、车辆及相关设备现已不在联营资产中,处置不明。2009年11月30日治多县政府向玉树州政府递请《治多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索加峒日日纠东端治渠滩铅矿的方案请示》;2011年9月14日玉树州国土资源局下达《关于治多县索加峒日日纠铅矿申请延续试采的复函》,建议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该矿点探矿权,探明储量后开发利用。至此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建议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申请。2012年8月,在国土执法部门执法检查中,原告百盛公司仍在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点进行开采,因没有合法手续,被责令停止开采。2008年4月13日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交付峒日日纠探矿点保证金15万元;2008年4月24日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交付矿产资源补偿费30万元;2009年11月26日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交付价款30万元。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三江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百盛公司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又与青海巨业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该矿点,双方未对相关事务进行清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1、治多县人民政府文件([2007]96号);2、玉树州国土资源局文件([2007]120号);3、治多县国土资源局与三江源公司合同书;4、《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5、治多县人民政府文件([2009]106号);6、玉树州国土资源局文件([2011]99号);7、铜日日纠铅矿投资说明及投资明细;8、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条3张。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治多县索加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依据玉树州国土资源局([2007]120号批复)文件和被告三江源公司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青海省治多县索加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试采项目合同书》,在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双方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青海省治多县索加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在开采过程中两级政府未进行任何干涉和阻止,视为对开采协议履行行为的批准,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有效。2、原告投资及现金使用情况不等同于投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从《合作协议》上来看。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分别以对各自持有的股份比列享有该铅矿试采权项目的所有权”,对股权的约定;第二条“该矿权以治多县人民政府政[(2007)96号]《治多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索加铜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点设置采矿权的批复》和甲方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试采合同为依据,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并实施该项目,投资额度可根据实际开采方案确定”,对协议订立依据进行了阐明并说明投资额度的确定;第三条:“该项目实施期暂定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该矿试采权到期后,如遇矿体变化或尚未开采结束,则按照甲方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开发合同条款,进行矿权延续或办理正规开采手续,仍与乙方继续合作开发,直至完成该项目”,对试采后矿权延续或办理正规开采手续等后续合同问题的约定;第四条:“该矿开采所有投资及矿体费用(按甲方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开发协议执行)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投资款可待项目实施后从该矿开采利润所得中提回,如因对该矿技术分析失误、管理失策、经营不当等原因,致使该项目亏损,开采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对投资、矿体费用、项目亏损,开采风险的约定;第八条:“矿产的经营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运行,不得违规操作,同时,在甲方公司设立账户,实行完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甲方派出一名出纳,乙方派出一名会计,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管理,每年年底前进行审计、结算,并做好利润分配工作”,对经营、财务管理的约定;第十条“该项目开发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审计清算和利益分配,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本协议可终止执行”,对项目开发结束后的审计清算和利益分配的约定;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约定协议生效时间。从以上约定的条款中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对股权、投资、资金管理、开采风险、亏损责任方面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出作出约定。此协议按照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订立,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自2008年1月1日至起诉前并未与被告进行过核算,原告证据材料(二)中所列金额都是投资及资金使用情况,并非损失。从证据中可以看到原告从协议签订后,即2008年1月1日-2011年12月均在矿上采矿,但无任何矿产开采量的明细、销售账目,所产的矿产品数量也不加以说明,仅提供了装载机、矿山租用车辆费、机械费等费用。并且在合作联营期间所使用的机械、车辆、相关设备现已不在双方联营资产的账目中,如何处置的无证据证明造成无法进行评估折旧。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百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9737180.42元的诉讼请求,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与所证的事实形成一致,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答辩人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届满,直至原告提起诉讼,相隔5年零4个月之久。被告提交两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玉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在原告提供的爆炸物品申请上加盖公章;第九组证据-询问笔录(达松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原告并没有使用被告的出纳人员对联营财务进行监管参与。2、在联营期间原告有销售收入。3、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延续合同。本庭认为,第八组证据仅是治安大队在白纸上加盖印章出具的证明,缺乏行政文书的形式要件。第九组达松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据此,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国福审判员 :宋 春花审判员 :扎西尖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尕松求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