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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明晨与张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晨,张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明晨。被告张齐。原告张明晨与被告张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晨诉称,2012年7月被告人因经营资金紧张向闫涛借款203600元用于周转,还欠张明晨房租10000元整,共计213600元。由于被告张齐没有偿还,由担保人张明晨把欠款203600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被告张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213600元,利息2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及2012年共向案外人闫涛借款4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张明晨为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向闫涛偿还了143,000元,剩余借款未能按约定偿还。闫涛为此于2012年7月23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闫涛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原、被告共偿还闫涛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闫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明晨支付的闫涛诉张齐、张明晨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第3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案款贰拾万叁仟陆佰元整(203600元)”。同日,案外人闫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闫涛诉张齐、张明晨(担保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第3361号民事调解书)连本加息已付清,今后闫涛与张齐、张明晨不再因本案有任何瓜葛”。再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9日算至2016年1月18日,其还主张被告欠其房租10,00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调解书、收到条、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张明晨要求被告张齐支付20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欠其房租1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晨203,600元及2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茜人民陪审员  李颖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