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282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通过征婚形式相识恋爱,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海燕汽车玻璃总汇,每年收入在20万元以上。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多次到派出所报警,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花费数千元医药费,被告对此不但无悔改之意,反而扬言要打原告及其家人。为此原告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落下了心慌、胸闷的后遗症,劳动能力低下、生活自理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夫妻间吵架,没有原告所说那么严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