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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荣兴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德力、董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魏县荣兴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力,董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5号原告河北省魏县荣兴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保,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魏县双井镇双南村。委托代理人赵海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德力。被告董凤英。原告河北省魏县荣兴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德力、董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魏县荣兴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力、董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6、7月份开始,被告王德力多次购买了原告生产的面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4000元未偿还,并于2015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力购买原告的面粉,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董凤英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董凤英与王德力系夫妻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德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魏县荣兴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德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