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孟志强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伟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孟志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监察一案,向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送达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但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未按规定接受调查和报送材料。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作出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5)第4-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其不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但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在限期内仍未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21号《陈述申辩告知书》及京丰人社劳监听字(2015)第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对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5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处以20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1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6)第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孟志强(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支付罚款20000元,自应缴纳罚款日到实际缴纳罚款日的每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1、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王、王1、窦鹏身份证复印件,王2常住人口登记卡;2、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信息;3、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登记表;4、调查询问书;5、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5)第4-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及股份转让合同、工资表;7、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21号《陈述申辩告知书》及送达证明;8、京丰人社劳监听字(2015)第1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明;9、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0日对王的调查笔录;10、关于暂缓办理北京金色永嘉美容美发院注销手续的函;11、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2、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6)第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证明。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郑文静代理审判员 任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培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