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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与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74号原告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景王路986号。法定代表人南川政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徐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苏州市高新区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并对车辆的规格、价格、交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23850元,被告却未按约交付车辆。原告多次催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交付车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38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238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1000元),总计124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际支付购车款1000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返还货款超出1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调整为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五十铃多功能连体皮卡汽油机QL6500UGLR一台,车价为123850元;交付地点为苏州市昆山市,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另查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车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解除,被告并应返还原告购车预付款,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金额,本院调整为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二、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士碳素(昆山)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8元,由被告江苏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