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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566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荣,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