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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倩与周振山、周绍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山,张倩,周绍光,周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山,开滦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周绍光,系铁路派出所干警。原审被告:周妍,无业。上诉人周振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绍光、周妍系被告周振山的子女,原告系被告周振山二子周绍军的妻子,原告与三被告素有矛盾。2013年8月27日晚18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及被告周妍的丈夫范金国(已去世)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三被告及被告周妍的丈夫范金国(已去世)共同将原告殴打伤后,原告于当日前往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医疗,住院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共计7天,其中医嘱要求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药费合计3740.26元。2013年11月19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倩的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10元。另查明,原告张倩从事服装个体零售工作,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周绍军,周绍军无业。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0.26元,鉴定费21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绍光和周振山辩称对于原告张倩医疗费中的丙肝、子宫肌瘤等病情的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倩在医院诊断中的甲肝、乙肝和丙肝的相关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应当在原告张倩的医药费中扣除相关费用14元、25元、和23元,但是关于原告张倩子宫肌瘤的B超诊断具有诊断的必要性,需要进行B超对原告张倩进行检查,所以原告张倩的医药费应为3740.26元-14元-25元-23元=3678.26元。原告张倩从事服装个体零售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35683元÷365天×7天=684.33元。原告张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周绍军系无业,所以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3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法证明足够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周绍光、周妍、周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倩医疗费3678.26元,鉴定费210元,误工损失684.33元,护理费434.2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68.82元。被告周绍光、周妍与周振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绍光、周妍、周振山共同承担。判后,周振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发生家族纠纷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以到上诉人家中取东西为借口,闯入上诉人家中,故意辱骂推搡老人,双方发生口角乃至互相动手,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中包括有关检查、治疗甲肝、乙肝和丙肝及子宫肌瘤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仅扣除了62元,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倩答辩称:1.我去上诉人家后并没有进门就骂上诉人,是周妍先骂我,也是上诉人先动手打我。范金国、周妍、周绍光、周振山四个人打我,然后我就报警了,有派出所到现场以后的录像为证。2.我在医院做检查时虽然检查出了甲肝、乙肝等病,但我并没有针对这些病症进行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周妍答辩称:张倩到周振山家之后对周振山进行辱骂,我既没有动手打张倩,也没有骂张倩。对张倩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审被告周绍光答辩称:我始终在劝架,没有动手打张倩。一审法院认定的药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倩系上诉人周振山之儿媳,其作为上诉人的家人去上诉人家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上诉人动手在先,致被上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周绍光、周妍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机构针对其病症进行检查和用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哪些检查和用药具有不合理性,故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振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