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云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于2011年春天,借国家实施泥草房改造之机,以本村王某甲名义办理了虚假的泥草房改造手续,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资金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以本村村民冯某某名义,以同样的手段办理危倒房改造手续,骗取国家危倒房改造资金15000元。综上,被告人陆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二起,诈骗数额为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上诉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上诉人陆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移送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双龙村10组刘忠勤家将陆某某抓获。2.吉林省榆树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2012年补助标准:符合条年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翻建(D级)每户补助15000元,修缮加固(C级)每户补助5000元。3.2012年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明细表及危房改造补贴名单证实,2012年恩育乡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名单,其中有双龙村冯某某,低保户,D组危房改造,异地非集中新建,40平方米,补助资金15000元。4.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证实,冯某某名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手续。5.吉林省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照片登记表证实,双龙村10组王海军房屋改造前、改后照片。6.吉林省榆树市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申请表、验收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家庭人口2人,为困难户,自筹资金114000元,补助资金6000元。房屋面积60平方米。7.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榆树市恩育乡双龙村10组王某甲家旧房照已经丢失。8.吉林省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及传票证实,冯某某户名于2013年2月6日转账存入15000元,当日支取。9.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及传票证实,王某甲名存折于2012年2月8日,存入6000元,客户签名为代收代付,2012年2月24日王某甲名支取6000元;2013年2月6日,冯某某户名转账存入15000元,当日支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举报我们村十组原组长陆某某诈骗国家泥草房和危倒房改造补助款。2011年和2012年,陆某某以五保户王某甲的名义办理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补助款6000元,以低保户冯某某的名义办理危倒房改造骗取国家补助款15000元。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们恩育乡开始搞泥草房改造,2010年我接手办理这项工作。2011年春天,我们屯陆某某找我想用王某甲的名办泥草房改造,整两个钱儿盖自家的房子,我帮陆某某填写了泥草房改造申请及泥草房改造验收登记表,让陆某某把王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给我,涉及到需要村里领导签字都是我签字,验收表上的双龙村村委会的公章是我到经管站找人盖上的,我给陆某某办完以王某甲名办的泥草房改造手续后,就交到我们乡政府靳樊了,后来陆某某也没找我,我知道他得了6000元。2012年春天,陆某某找到我想用冯某某的名办危房改造,我帮陆某某以冯某某名义写了一份申请书,填写了农户家庭住房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委会名义写了关于冯某某家贫困情况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危房改造合同书、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单。我到我们乡经管站盖上我们村委会的公章,验收时我也参加了。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我到双龙村对改造前房子进行拍照,当时是双龙村会计杨某某领我去的,杨某某把我领到王某甲家,杨某某说这是王某甲家,他家要泥草房改造,杨某某把王某甲领来,我在他家泥草房前给王某甲和他的房子拍了照。2011年10月份泥草房改造验收时,我到双龙村验收,杨某某带我到王某甲改造后的房子照相,杨某某把我领到一个盖好的房子前面,让王某甲照相,我照完后发现王某甲的房子盖的非常好,我看王某甲是很困难的样子,就怀疑这房子不是王某甲盖的,问杨某某这房子是他盖的吗,杨某某说这房子是10组组长陆某某家盖的,顶王某甲的名,我说这不行的,不符合规定。杨某某说都是乡里乡亲的,陆某某让我给维持维持,我听杨某某这么说,我也没说啥。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我们小队队长陆某某到我家找我问我家盖不盖房子,我说我家盖不起,陆云说我不盖,他盖,让我帮他照像,我也没想啥,就答应了,过了几天,陆某某把我领到他买孙志的房子门前让我举个牌子给我照像,盖完房子后陆某某又找我去他新盖的房子门前举牌照张像,杨某某领着那个乡干部照的。陆某某拿过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照完像后十多天还给我了。我名下没有银行卡和存折。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低保户。我没申请过危倒房改造补助。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冯某某名的危房改造在开始申请时,我到现场看情况,照像,当时是双龙村会计杨某某带着我去的,在冯某某的房子那照像。2012年10月份,乡里验收时,杨某某带我去实地看冯某某盖的房子,我发现冯某某的房子有问题,按规定危房改造必须在原地址翻建,冯某某原来的房没扒,而且新盖的房子盖在陆云家的院里了,我当时不同意照像,杨某某说,冯某某家原来的房子挡道,就建在这了,你就给批了吧,我当时不同意,也没让照像,就走了。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88年开始一直在恩育乡农村商业银行上班。我认识陆某某,他是我丈夫老屯的人。2012年、2013年,陆某某找我取过两次钱。用冯某某名字的存折取了15000元,用王某甲名字的存折取了6000元。(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陆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我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把手续报到村里,村里会计杨某某负责办手续。王某甲是我们屯子的五保户,王某甲名的档案中照的像是我爸陆国成找王某甲照的像,乡里管这事的靳某某去了,我拿着王某甲的存折到乡信用社找陈某某帮我支款,她帮我一共支了9000元,其中王某甲的6000元,王富的3000元,我交给陆国成6000元。2012年我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把手续报到村里的,冯某某名的档案照像是杨某某带着乡里城建站的站长王某丙去的,我都没在场,我妈范香芹找的冯某某去我家房子那照的像,我领着冯某某到乡政府王某丙那签了个什么字,然后我拉着她到乡信用社支的款,当时办事的人多,我找陈某某帮我支的款,冯某某支出15000元,我回家把15000元给我妈范香芹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陆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陆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