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昌天源炉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徐玉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昌天源炉用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徐玉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127号原告张家港市昌天源炉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登全村。法定代表人展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军飞、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玉继,执行董事。被告徐玉继,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昌天源炉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天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徐玉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能公司、徐玉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天源公司诉称:我方与佳能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7日,佳能公司结欠我方货款219200元,并因此向我方出具1份延期付款说明,表示在同年5月底分批支付。届期,佳能公司仍未能支付。因佳能公司系徐玉继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佳能公司、徐玉继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区分的,故徐玉继应对佳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能公司、徐玉继连带给付货款2192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底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应付货款21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佳能公司、徐玉继未答辩、举证。原告昌天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延期付款说明1份。证明内容:其与佳能公司曾经发生业务往来,最终经结算,佳能公司结欠其货款219200元;佳能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底分批付款,但佳能公司至今未付,佳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昌天源公司所举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昌天源公司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昌天源公司与佳能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昌天源公司向佳能公司供应轴流式热风循环风机等设备,佳能公司因此结欠昌天源公司货款219200元。2015年2月17日,佳能公司向昌天源公司出具1份延期付款说明,主要内容:兹有佳能公司与昌天源公司业务往来款余额219200元(欠佳能公司发票472200元),因佳能公司年前资金回笼较少,造成资金紧张,经双方友好协商,此货款推延到2015年5月底分批支付,昌天源公司按佳能公司已付款金额在同年3月份开具发票。届期,佳能公司未能付款给昌天源公司。佳能公司系由徐玉继出资,于1997年1月6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80000元。本院认为:1、昌天源公司与佳能公司之间形成的轴流式热风循环风机等设备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截止2015年2月17日,佳能公司尚欠昌天源公司货款21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佳能公司应当付给昌天源公司。3、佳能公司向昌天源公司出具延期付款说明后未能按照该说明中约定的期限向昌天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延期付款说明约定,佳能公司于2015年5月底分批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期后的次日,即2015年6月1日,现昌天源公司将起算日确定为2015年5月底,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延期付款说明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昌天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佳能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故对昌天源公司要求佳能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计付违约金。4、佳能公司系徐玉继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且徐玉继未举证证明佳能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昌天源公司要求徐玉继对佳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佳能公司、徐玉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张家港市昌天源炉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1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计算。)。二、被告徐玉继对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昌天源炉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徐玉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