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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83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胡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胡某经常打骂王某,胡某存有赌博恶习。请求判令:1、王某与胡某离婚;2婚生子胡海诺由胡某抚养,婚生女胡墨凝由王某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王某的嫁妆归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王某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王某的证据来自法定机构,其中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王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上半年,王某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两人于2009年11月19日生长子胡海诺,于2011年12月28日生长女胡墨凝。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王某与胡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胡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