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张建国、王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张建国,王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7号原告李长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建国,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晏军,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长军诉被告张建国、王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王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军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办厂需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无利息,三个月后,月息五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国、王晏军未作答辩。原告李长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张建国向其借款800000元,王晏军是证明人。被告张建国、王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800000元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李长军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长军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三个月无利息、借款人:张建国、王晏军”。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该借款系被告张建国所借,被告王晏军系当时借款时的在场人、也是证明人、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军所诉被告被告张建国向其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张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款系被告张建国所借,被告王晏军系当时借款时的在场人、也是证明人、并非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晏军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军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军对被告王晏军的起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1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兴福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