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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颜家华、蒋培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颜家华,蒋培加,陆惠桥,徐长松,张坤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胡正茂,行长。被执行人颜家华。被执行人蒋培加。被执行人陆惠桥。被执行人徐长松。被执行人张坤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颜家华、蒋培加、陆惠桥、徐长松、张坤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6761.94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3执1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叶审  判  员 郭 亮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泽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