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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丽华与钟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华,钟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226号原告魏丽华,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钟文,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兴富,系被告钟文之父。原告魏丽华诉被告钟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华、被告钟文委托代理人钟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华诉称,2015年8月8日22时10分许,原告魏丽华正常行至S211线6KM+500M处时,被告钟文驾驶二轮电动车也行至该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郑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伤至汉中市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伤愈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60.58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及家人精神、身体遭受巨大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魏丽华请求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00.00元、护理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620.00元、误工费7000.00元、家属误工费53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4045.00元。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0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护理原告的期限为12天,愿意按照其护理人员李汉丽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钟文辩称,被告钟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赔偿原告魏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异议。2015年8月8日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CT检查发现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需要入院治疗。然而,该伤为原告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毫无关系。原告不但隐瞒其陈旧性损伤的事实,而且在康复后故意拖延出院时间,存在主观故意扩大损失行为,被告只对其造成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承担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住院费用,超过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其住院治疗时间为36天,花费治疗费用7860.5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吃、穿、用费用以及其他日常护理均由被告负责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014.39元、住院医疗费用6400.00元、生活费272.00元(用餐费186.00元和购买睡衣费86.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合计8186.39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和给付的现金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规定》的规定和交通事故发生地即陕西省统计部门确定的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原始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生活完全可以自理,而且被告负责照顾原告至其康复,原告诉请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营养费,应按陕西省营养费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的诉求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出示住院前连续3至6个月的银行打卡工资流水单,其所在公司应出具盖章的在职工作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分担其垫付生活费2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钟文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郑县大河坎镇江南西路返回宋家山村家中,取道S211线由北向南行至S211线6KM+500M处,与由路左向路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魏丽华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被告人伤车损。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文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丽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36天后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时伤情被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腰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头皮挫裂伤;4、右侧额头部皮下血肿;5、肝内多发血管瘤;6、胆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原告住院病历仅有2015年8月29日常规检查的临时医嘱记录。该次检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肝内实性团块:考虑肝血管瘤可能;胆囊结石、胆囊壁增厚;胰腺、脾脏、双肾声像图未见异常。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3日至5日、9月13日至14日未产生任何费用;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其他时间内,除2015年8月29日因检查而产生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费和计算机图文报告费外,每天仅产生住院诊查费、中央空调降温费加收、2人间降温费、2人间床位费、普通病房内设独立卫生间费、Ⅱ级护理费。2015年8月31日至9月12日之间,原告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93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014.39元、住院医疗费用6400.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魏丽华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5、原告丈夫李汉忠的工资发放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李汉丽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和李汉丽的身份证复印件;7、南郑县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工资表原件;8、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表。被告钟文出示的证据有:1、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2、吴治江出具的书面证明;3、用餐付款收据和睡衣付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已当庭采纳。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原告以该组证据所主张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李汉丽是原告护理人员的事实,故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的其他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并不是南郑县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工资表原件,故不予采纳。第八组证据,能够与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及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印证,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已当庭采纳。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已自愿当庭放弃以该组证据主张分担待证损失的请求,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丽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钟文和原告魏丽华应按照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8:2的比例分担原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治疗其他疾病,请求剔除原告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拖延出院而扩大损失的行为,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9日,住院期限按21天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超过合理住院期限而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药品明细汇总表和费用明细清单,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伤情,支持7944.97元(1014.39元+7860.58元-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和治疗情况,支持630.0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00元不在合理范围内,根据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和原告治疗情况,支持2100.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00元不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和住院治疗情况,支持420.0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原告主张5200.00元不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被告陈述,支持2100.00元(100元/天×21天)。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5345.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0元,未证明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件,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194.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赔偿原告魏丽华损失10555.98元,被告钟文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414.39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魏丽华应给付被告钟文护理费12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被告钟文实际赔偿原告魏丽华损失1081.59元;二、原告魏丽华自行承担损失2638.99元;三、驳回原告魏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0元,由原告魏丽华负担297.00元,被告钟文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