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黄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黄洪涛,汪召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9组。法定代表人黄洪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洪涛。被告汪召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黄市支行)与被告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黄洪涛、汪召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宇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勤、夏金成,被告黄洪涛同时作为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召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市支行诉称,被告康顺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为5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2%,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黄洪涛以其在新疆克拉玛依的房产抵押,被告汪召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顺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目前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11125.76元;被告康顺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8.153901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39.01元,目前尚欠本金58万元,利息21608.98元未付;被告康顺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1年,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9611.02元。现被告尚欠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本金518万元,利息192345.76元,利息已逾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康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8万元,利息192345.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及至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洪涛、汪召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贷款本息、费用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项目;4、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顺公司、黄洪涛辩称,我方只承担借款本金和按月产生的正常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我不承担。借款时我公司帮他人代偿了贷款90万元,当时与原告谈好的我公司代偿90万元贷款后原告给予我公司支持,但原告后来没有给予支持,我方现要求原告在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进行让步。被告汪召美未应诉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黄市支行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借字(2014)第08251332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康顺公司有向原告黄市支行借款52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被告康顺公司生产、经营,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8日,借款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期为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依据总行规定幅度上浮,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康顺公司、黄洪涛与原告黄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洪涛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兴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兴路45-1层商业用地使用权为被告康顺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黄市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均为5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黄市支行与被告黄洪涛在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05333号;同日原告黄市支行与被告黄洪涛在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克他项(2014)第04000067号。上述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金额均为520万元,抵押期限均为3年。2014年8月31日,被告康顺公司向原告黄市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原告黄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康顺公司放款300万元、581539.01元,借款日期均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利率均为7.2%,借款用途均为制造业(借新还旧),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1日结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康顺公司向原告黄市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黄市支行依约分别向被告康顺公司放款16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制造业(购原料),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康顺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39.01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再未还款。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92345.76元,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黄市支行索款无果,于2015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了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本金仅偿还了1539.01元。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已欠利息192345.76元、本金518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造成纠纷,被告康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2%×(1+50%)=10.8%。被告黄洪涛以所有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案涉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以被告黄洪涛、汪召美系康顺公司股东,被告黄洪涛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要求被告黄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告黄洪涛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提供抵押,并未约定其本人对康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黄市支行要求被告黄洪涛、汪召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康顺公司、黄洪涛辩称的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到2017年,现在贷款没有到期,原告不应当起诉,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提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到原告起诉之日均已到期,且被告已逾期还款,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康顺公司、黄洪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顺公司、黄洪涛辩称与原告协商为其他公司代偿90万元贷款后,原告为被告康顺公司提供支持但被告没有支持,现在公司没有正常偿还贷款本息是因为经营不好,要求原告在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方面让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履行其他纠纷中保证人的代偿义务后,原告给予被告康顺公司支持,但被告没有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给予支持”的具体内容,故在本案中康顺公司要求减免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汪召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康顺纺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192345.76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对被告黄洪涛所有的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兴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为: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05333号)及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兴路45-1层商业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克他项(2014)第0400006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5元,减半收取24702.5元,由被告南通康顺纺织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