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4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7日长子潘某某甲出生,2008年3月1日次子潘某某乙出生。2011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怒而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潘某某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起离婚是受他人唆使,我与原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7日生育长子潘某某甲,2008年3月1日生育次子潘某某乙。2011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初、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开支时有争吵,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缺乏信任。2014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回诉讼。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已形成较为牢固的家庭关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缺乏信任有时引发争吵,但只要双方今后增进夫妻互信,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而坚决要求离婚的理由,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所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亦表示不愿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