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祥生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祥生,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县人民检察院:1、2014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天池大街欧化家具采购中心,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C-23号门面,将毛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及包内现金2,400.00元、一部购买价为1,450.00元的朵唯手机和一个购买价为200.00元的充电宝盗走。2、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三岔镇庆远居老尚嵇路口,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手提包内的4,000.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老中医院机关幼儿园旁,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好再来”足疗店,将张某甲放在客厅沙发旁的一部购买价为2,599.00元的OPPO手机盗走,然后又窜至卧室将张某甲放在床头柜上一个手提包内的800.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团溪镇和平路,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三楼房间,将王某甲放在写字台上一个包里的16,800.00元现金和一枚购买价为1,200.00元的黄金戒指盗走。5、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二小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及包内30.00元现金、一部购买价为2,999.00元的OPPO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盗走。6、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五小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蜗居公寓,将李某乙放在卧室写字台上的挎包及包内615.00元现金盗走。7、2015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鑫心足疗,将王某乙放在卧室包内的200.00元现金和驾驶证等物品盗走,然后又将王某乙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大堰组,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赤兔马轮胎店,将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10,000.00元现金盗走。9、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龙坑镇鑫城旅社,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369号房间,将李某丙放在桌上的一个挎包及包内现金4,600.00元和身份证等物盗走。10、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苏记旅社,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乙卧室,将张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30.00元。11、2015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天明宾馆,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值班室,将陈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购买价为1,280.00元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12、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龙坑镇碧宇宾馆,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大厅卡座,将代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件红色呢子大衣内的45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不实,自己只盗窃到现金6,800.00元,案发后归还所盗手机二部,请求从轻处罚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天池大街欧化家具采购中心,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C-23号门面,将毛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及包内现金2,400.00元、一部购买价为1,450.00元的朵唯手机和一个购买价为200.00元的充电宝盗走。2、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三岔镇庆远居老尚嵇路口,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手提包内的4,000.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老中医院机关幼儿园旁,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好再来”足疗店,将张某甲放在客厅沙发旁的一部购买价为2,599.00元的OPPO手机盗走,然后又窜至卧室将张某甲放在床头柜上一个手提包内的8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甲。4、2015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团溪镇和平路,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三楼房间,将王某甲放在写字台上一个包里的6,800.00元现金和一枚购买价为1,200.00元的黄金戒指盗走。5、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二小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及包内30.00元现金、一部购买价为2,999.00元的OPPO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盗走。6、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五小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蜗居公寓,将李某乙放在卧室写字台上的挎包及包内615.00元现金盗走。7、2015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鑫心足疗,将王某乙放在卧室包内的200.00元现金和驾驶证等物品盗走,然后又将王某乙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大堰组,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赤兔马轮胎店,将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10,000.00元现金盗走。9、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龙坑镇鑫城旅社,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369号房间,将李某丙放在桌上的一个挎包及包内现金4,600.00元和身份证等物盗走。10、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苏记旅社,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乙卧室,将张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30.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乙。11、2015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天明宾馆,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值班室,将陈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购买价为1,280.00元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12、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祥生窜至遵义县龙坑镇碧宇宾馆,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大厅卡座,将代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件红色呢子大衣内的450.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12次,盗窃共计价值44,1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张某乙、陈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丁、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第四起指控中所盗窃现金是6,800.00元的辩解,因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祥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判处。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