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6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德商罗芬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商罗芬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6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德商罗芬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YUENG-CHANGJOHNPENG(彭元璋),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原告德商罗芬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德商罗芬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96,442.83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96,442.83元于2016年11月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一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3,891.99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德商罗芬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码为沪F6XX**、沪FSXX**、沪CCXX**、沪KFXX**、沪LFXX**、沪B9XX**、沪LKXX**、沪CNXX**、沪NAXX**小型汽车九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