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靳荣举、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丽敏、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陈某及辩护人靳荣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购毒人员何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东区东百合三街与被告人丁某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被告人丁某的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与丁某一起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丁某将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共净重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并收取了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丁某、陈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2小包、作案工具摩托车1部、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丁某本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偶然性、主观恶性不大。⒉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被动的,非主动犯罪。⒊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5克,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毒品当场被截获,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可以从轻处理。⒋被告人丁某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本次犯罪为初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理。⒌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一致,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⒍被告人丁某的妻子刚刚在2016年2月10日生育了一个小女儿,其大儿子也不到两岁,无论是从生理还是心理上妻子和儿女都亟需丁某进行照顾,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丁某的家庭情况,对丁某从轻处理,尽快释放或判处缓刑。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312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5]87号《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丁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14)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⒈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5克,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毒品当场被截获,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到1.15克,并非辩护人所提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能以此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另外,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实,故其请求对被告人丁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中是被动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是被动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⒊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⒋辩护人提出对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适应,本院不予采纳。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以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飞肯牌摩托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忠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妍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