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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公司售后服务顾问助理。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渊,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任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其工作的某宝马4S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店保养的晋A×××××宝马5系轿车驾驶室储物箱内的5张面值100元的加油充值卡。得手后郝某将其中的4张加油储值卡以300元价格卖给李可,剩余的1张加油储值卡已追归李某。2、2015年12月24日,郝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某宝马4S店内,盗窃被害人原某停放在该店的晋A×××××宝马X5轿车挎包内的4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追归原某。3、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郝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某宝马4S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店里维修的晋A×××××宝马3系轿车驾驶室中央扶手箱内一部黑色诺基亚VERTU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0元。现赃物已追归王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向其所在公司某宝马4S店负责人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公司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建平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闫振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