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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允立与李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允立,李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824号申请执行人张允立,居民。被执行人李启军,居民。张允立与李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启军应偿还张允立借款37704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郭忠辉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修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