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何永全、许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何永全,许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军。被执行人何永全。被执行人许运华。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何永全、许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永全、许运华因信用卡诈骗,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侦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