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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正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靖、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缪某某(已判决)酒后驾驶豫Q796**号轿车行驶至正阳县陡沟街“万家乐”超市门口附近与李某某的电动车发生剐蹭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Q796**号轿车从“万家乐”超市行驶至陡沟街农业银行门前被群众举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随机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2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76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