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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吕瀚新、范满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吕瀚新,范满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瀚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8。被告范满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吕瀚新、范满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被告范满愉到庭,被告吕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瀚新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石湾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00×××85。被告吕瀚新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石湾支行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29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319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随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石湾支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向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消费290000元。自透支买车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仍拖欠原告本金等合计260208.66元尚未偿还。农行佛山石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二被告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瀚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32070.53元及利息1384.2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822.44元、手续费24931.4元。2、原告对被告吕瀚新名下的粤E×××××号(发动机号143075325)小型轿车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范满愉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满愉辩称:这些都是本人不知情,被告吕瀚新出去所有的工作,本人都没有参与。本人是不应该承担这份责任的。被告吕瀚新未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除《分期付款合同》中提前收回分期内容、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债权转让声明》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被告吕瀚新为借款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被告吕瀚新提供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143075325、车架号LSGGH55L4ES264393)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二:涉案分期贷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10日,其后于每月10日还款。被告吕瀚新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借款项下款项。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吕瀚新未归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吕瀚新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吕瀚新尚欠原告本金232070.53元、利息2713.55元、手续费24045.25元。另查明三:被告吕瀚新、范满愉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吕瀚新应按约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应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即变更合同。原告以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以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3月9日本案欠款全部到期。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所欠本息、手续费等,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分期手续费数额,经审查,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吕瀚新尚欠手续费24045.2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则之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至于滞纳金数额,经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22.44元滞纳金未超出双方之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被告吕瀚新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凯迪拉克牌汽车(发动机号143075325、车架号LSGGH55L4ES264393)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当到期债务未被履行时,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瀚新、范满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满愉虽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其与被告吕瀚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持有异议,但其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吕瀚新、范满愉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2070.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713.5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822.44元、手续费24045.2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吕瀚新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满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2元,财产保全费1821元,共4423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吕瀚新、范满愉共同负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