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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卉颖、林泽宇(实习律师),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余卉颖、林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和刘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去符家屯砂锅刀削面喝酒,随后刘某骑马某的摩托车先行回到其在洛阳市涧西去符家屯西电厂北门外楚乡豆制品厂住处。后马某到刘某住处因索要摩托车钥匙和刘某发生争执,期间,马某持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前,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马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600元),刘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马某的行为谅解,希望法院对马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