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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斌杰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杰,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杜斌杰,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杜斌杰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杰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斌杰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按时支付本息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张波自愿提供具有所有权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南苑别墅小区F区28号楼3单元1-2层西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5052**号),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波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后虽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立即归还本金60万元,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其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双倍支付;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二,两项相加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放弃请求,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波向原告杜斌杰借款6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张波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南苑别墅小区F区28号楼3单元1-2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转账凭证13张,合计金额58万元(其余2万元现金支付);3、他项权利证一份;4、委托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斌杰与被告张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杜斌杰请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斌杰请求被告张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并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波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斌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原告杜斌杰对被告张波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南苑别墅小区F区28号楼3单元1-2层西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