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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单晶玲诉被告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晶玲,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994号原告:单晶玲,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游伯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单晶玲诉被告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起拖欠保险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律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晶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