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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572号原告杨某,阿拉善盟电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登,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珑焱,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依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荣、被告杨某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父母收到原告父母的82000元彩礼后同意原、被告结婚,双方遂于2014年9月11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遂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并且在不避讳原告父母的情况下,用污秽的语言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咒骂,导致原告父亲突发心脏病,并住院治疗。因为被告的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非常不和谐,但想到也许是双方刚刚结婚,需要一定时间来磨合,原告和原告父母一直忍让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家务都是原告父母在做,被告从不干家务,但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2015年2月1日下午,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告父母到原告家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原告和原告家人破口大骂,并将被告带回,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双方从共同生活到被告离开原告,仅仅有一个多月时间,而在这一个月期间被告的种种行为也表明双方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8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很好,会天天来被告家里陪被告,还时常给被告的父母打电话。被告当时见原告各方面做得确实不错,双方遂于2014年8月24日订婚,订婚时经双方父母商量,原告父母拿来88000元当作了压桌钱,被告家人当时退还了18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领取的结婚证。2014年9月,原、被告到西安拍婚纱照,期间原告母亲打来电话说原告父亲因心脏不好在中蒙医院住院。后来,原告父亲转到银川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父母照应。原告父亲住院一周后出院,被告和被告父母还一同去看望过原告父亲,事实并非像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登记结婚后,原告和婚前大不一样,脾气也开始暴躁起来,一不高兴就对被告进行打骂。2014年10月的一天,因被告父母家中要办个家庭聚会,被告便与原告商量是否一同参加,原告听见后立马发火,在大街上开始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不想与他争吵准备离开,原告二话不说牵着被告的衣领拖着被告,导致被告多次跌倒,引起了旁人的围观。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行为,便给父亲打电话,被告父亲来接被告回了家,事情才告一段落。事发后大概十天左右,原告与其母亲、干亲家来接被告,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看到原告的态度诚恳,才原谅了原告。2014年11月21日左右,被告怀了孕,但是原告却对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被告想以后还要共同生活,就没有太多计较。但没想到,婚后原告不仅不关心被告,还时常向被告父母要钱,被告父母不给钱原告就会和被告吵闹,还经常以被告不工作为由与被告争吵,丝毫不为被告和肚子里的孩子着想。被告认为原告这是无理取闹,偶尔会跟原告争辩几句,但从不在原告父母面前与其争吵,因为被告尊重他们,可是原告却目无尊长,一点都不尊重双方父母。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五十多天里因为怀了孕,只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但原告只会打游戏,什么事都不管。2015年2月1日,双方又发生争执后,被告父母来接被告,随之双方的家人也发生了争吵。回到自己家后被告的小腹便开始疼痛,晚上还发现有点见红。后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是因为情绪波动、生气而导致先兆流产。鉴于此,被告和父母商量后去银川再做检查,但是因为被告时常受到惊吓的原因,胎儿受到了很大刺激,所以被告不得不做引产手术的决定。被告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并征得了原告同意,但原告只说了一句“嗯”,但后来又反过来骂被告(有短信为证)。手术后,被告回家调养,但原告和原告家人从来没有探望过被告,对被告也一直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和孩子如此薄情寡义,在被告做完引产手术身体还没有完全养好时就曾起诉被告离婚,并在诉状中颠倒是非,被告有必要在这里澄清事实。另外,因为被告在离婚后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困难帮助金20000元。综上,因双方离婚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8月24日,双方订婚时,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压桌钱88000元,同时还给付被告父母买衣服钱10000元和被告见面礼2000元,被告方向原告方回礼18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被告怀孕,但后来流产。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遂开始在原告父母家共同居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发生争执,2015年2月1日双方因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因当时被告身体不适,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受理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原、被告聊天记录,阿拉善左旗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产检检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方回礼18000元。因本院受理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19号离婚案件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二证人均陈述原、被告父母双方约定的彩礼数额为88000元,订婚时额外给的10000元系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的买衣服钱,按照法律规定该10000元应属于原告方对被告父母的赠予,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方给付被告杨某登的见面礼2000元亦属于对被告的赠予。扣除被告方的回礼18000元,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为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本案,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曾有过身孕,且原告未对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有55天,且原告方给付被告及其家人较大数额的彩礼势必会给其家庭带来经济负担,故被告应适当向原告返还一定数额的彩礼。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关于被告以离婚后无住房、无固定收入,要求原告支付困难帮助金20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住房等个人财产,被告杨某登亦并不存在上述法律中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其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起诉被告杨某登离婚,准予离婚;二、被告杨某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彩礼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依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