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3号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哈达大街17号幸福钢材市场二区20号。代表人:黄士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竹,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91号。代表人:任志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金属”)诉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金属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竹、被告斯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金属诉称: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在吉林市哈达湾钢材市场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出售钢材,货款共计38460.7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指定还款日期,被告仍然不还款,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前多次到被告公司去催款,其仍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每次都表示没有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材货款38,460.70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违约金4,4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兰特公司辩称:拖欠货款事实存在,我公司现在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开春之后4、5月份就能偿还原告欠款。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中德金属与被告斯兰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出售钢材,货款共计38,460.70元并且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斯兰特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任志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款为38460.70元,给付货款“最迟应自甲方交付货物之日起七日内结清”。现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8460.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45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货款38,4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违约金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