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胡根余、胡清香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根余,胡清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胡根余。委托代理人:胡增发,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胡清香。申请人胡根余与被申请人胡清香宣告失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根余述称,胡根余与胡清香系父女关系。胡清香于2012年11月份,因家庭原因离家出走,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两年。请求依法宣告胡清香失踪,并指定胡清香的母亲徐根妹为胡清香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经查,下落不明人胡清香,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胡根余之女。2004年2月26日与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的村民郑根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和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清香自2012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胡清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胡清香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本案胡清香自2012年12月份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已逾两年以上,申请人胡根余作为胡清香的父亲,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由其申请宣告胡清香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护胡清香失踪期间的财产权益,胡根余要求指定徐根妹为胡清香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清香为失踪人。二、指定徐根妹为胡清香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汉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