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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李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航丰园科技大厦A座1212、1213、1215房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佳慧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李扬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赋佳慧祥公司,从事造价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并根据承接的项目计发业务提成奖励。2013年12月9日,我经医院诊断为怀孕,且有先兆流产症状。我向赋佳慧祥公司提交了就诊记录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赋佳慧祥公司却在2014年1月12日向我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我认为赋佳慧祥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赋佳慧祥公司作出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我与赋佳慧祥公司的劳动关系;2、赋佳慧祥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3、赋佳慧祥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项目提成1530元。赋佳慧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在到期之前双方已经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扬提交的相关诊断资料,李扬于2013年12月9日因怀孕后身体状况不佳医院建议休假,李扬将上述事由告知赋佳慧祥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书,赋佳慧祥公司亦知晓该情况且收到了李扬递交的诊断证明书,故赋佳慧祥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李扬2013年12月6日开始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赋佳慧祥公司主张李扬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旷工,李扬主张该期间为事假,鉴于员工请假单递交后其手中无法掌握请假相关资料,而赋佳慧祥公司如认为李扬此期间存在旷工应及时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此期间旷工情况与李扬进行过沟通,故对赋佳慧祥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李扬于入职时隐瞒已婚情况,系不诚实的行为,但李扬所从事的岗位与其婚姻状况无必然联系,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已婚女职工确实存在因女职工生育需要休假及支付产假工资等情况,但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以此拒绝招聘已婚女职工。综上,法院认为赋佳慧祥公司以李扬旷工及入职时隐瞒已婚事实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实为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对李扬要求撤销《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但此时李扬仍然处于哺乳期,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8月11日。鉴于赋佳慧祥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无意与李扬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终止,李扬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赋佳慧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扬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扬正常情况下应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赋佳慧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李扬未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是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赋佳慧祥公司应向李扬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损失51944.83元。赋佳慧祥公司同意支付李扬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643元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业务提成153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赋佳慧祥公司还应支付李扬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802.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撤销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扬作出的《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二、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扬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工资六百四十三元;三、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扬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八百零二元三角;四、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扬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期间工资损失五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五、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扬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业务提成一千五百三十元;六、驳回李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赋佳慧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扬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3年12月9日以后旷工,入职时隐瞒已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扬要求撤销《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及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李扬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扬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赋佳慧祥公司担任造价员,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加提成。李扬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赋佳慧祥公司支付李扬工资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12日,赋佳慧祥公司人事部人员向李扬发送短信,内容为“李扬:你的请假日期太长,公司年底比较忙,未能获得经理批准。所以让我通知你过来上班。如不能来上班,本通知就告知你一月十日到单位办理辞职手续”。李扬回复短信,内容为“我有医院开的假条,并不是无故旷工,正常流程公司是有责任批准病假的,如果身体不适还强硬工作,造成的后果公司也负责不了”。2014年1月24日,赋佳慧祥公司向李扬邮寄《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李扬在工作期间不仅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且发现在入职时又有重大隐瞒事项,故在2014年1月12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中领导签字为2014年1月23日。李扬收到上述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李扬生育一女。李扬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但其在《造价咨询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婚姻状况一栏仍填写“未婚”,并将《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中紧急联系人电话由其丈夫电话更改为其母亲电话。赋佳慧祥公司主张李扬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且李扬保证填写内容虚假或隐瞒,其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李扬主张婚姻状况与工作无关。赋佳慧祥公司主张李扬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3年12月9日以后旷工,违反了《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属于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0日以上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就此提交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打卡记录为证。李扬认可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上签字为其所签,对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3年10月办婚礼请了事假;2013年12月9日去医院检查后,连续向赋佳慧祥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请病假,就此提交病历、处方、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照片打印件及录音为证。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均记载“休贰周”。录音显示,李扬向龚老师请两周病假,龚老师让其与孙工进行工作交接;李扬与孙工通话,孙工表示李扬假已到期,李扬表示龚老师让其主动辞职,其不会主动辞职,身体情况也无法上班,又开了两周的假,并表示明天去交假条;龚老师不在,孙工让李扬将假条交给孙峰峰;李扬家人向龚老师递交假条,请两周病假,龚老师表示应当提交有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的证明,而不是门诊诊断证明;李扬家人再度向龚老师提交假条,并表示医院只有门诊诊断证明,龚老师让其将假条留下;李扬家人再次提交假条。赋佳慧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诊断证明书没有原件,其公司收到过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但因不合格被退回,龚老师是其公司人事部的,孙工是李扬所在部门主管。另查,2014年5月19日,李扬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赋佳慧祥公司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其与赋佳慧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赋佳慧祥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业务提成1530元。2014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赋佳慧祥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扬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资643元;二、赋佳慧祥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扬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业务提成1530元;三、驳回李扬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李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造价咨询应聘人员登记表》、《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录音、诊断证明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56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扬主张2013年12月9日以后其连续向赋佳慧祥公司请病假,并提交病历、处方、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照片打印件及录音为证,再结合双方来往短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扬的主张。赋佳慧祥公司主张李扬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旷工,李扬主张该期间为事假,但赋佳慧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就此期间旷工情况与李扬进行过沟通,并对李扬此期间存在旷工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赋佳慧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李扬入职时虽隐瞒婚姻情况,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婚姻情况并无必然联系,赋佳慧祥公司亦不应拒绝招聘已婚女职工。综上所述,赋佳慧祥公司以李扬旷工及入职时隐瞒婚姻情况为由,与李扬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赋佳慧祥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扬的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但此时李扬仍处于哺乳期,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8月11日。赋佳慧祥公司向李扬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故原审法院判决赋佳慧祥公司应向李扬支付工资损失至2015年8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赋佳慧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