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0月26日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2015年11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覃某某(已判刑)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韦某甲骗至位于丰城市剑南街道樟树黄家新居的传销窝点。当晚,韦某甲的手机被拿走,传销窝点的大门被反锁。江某某(已判刑)安排被告人陆某某和黄某甲、朱某某、盘某(均已判刑)等人负��看守韦某甲。第二天上午10时许,韦某甲得知进入了传销窝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便要求打电话,黄某甲对韦某甲大吼一声并要求其回房间。之后,韦某甲从该传销窝点七楼窗户跳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甲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某某、覃某某、盘某、朱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邓玉香、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