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大山,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少华(曾用名陈日大),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天甫,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陈少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2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大山,被告人陈少华及其辩护人黎天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少华在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武周一号”KTV娱乐城殴打被害人刘某1造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陈少华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少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660元(其中医疗费583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陈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黎天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少华具有自首情节;陈少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也愿意继续赔偿,但被告人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无法达成协议;被害人有过错;陈少华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意见希望法庭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许,陈少荣到巴马镇城北路“武周一号”KTV娱乐城某包厢内找其女朋友韦超时,与开此包厢请朋友唱歌的刘某1发生口角,被刘某1等人殴打。事发后,陈某将被殴打一事告知其哥哥即被告人陈少华。为此陈少华带上陈某到该娱乐城找刘某1等人论理,在娱乐城大门口停车场上碰到刘某1后两人发生冲突,陈少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捅刘某1五六刀,造成刘某1轻伤二级,残疾程度十级。2时许,被告人陈少华投案自首。陈少华亲属代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7月30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是4585.9元。2014年8月4日,被害人刘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费用为136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5日1时许,群众报案称有人在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武周一号”KTV娱乐城停车场过道上打架。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刘某1叫其和一些朋友到“武某一号”KTV娱乐城包厢唱歌喝酒,次日1时许,陈某来叫其女友韦某出包厢,随后刘某1等朋友也出去,双方在二楼的楼道发生争吵,其就去劝架回来。回包厢约30分钟后,在娱乐城大门口遇见陈某的哥陈少华,陈少华与刘某1讲话两分钟后,双方就打起来,一起滚落到水池中,两人爬起来后继续扭打,大家就去劝架。其发现刘某1身上流血了,大家就送刘某1到医院治疗。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其朋友杨某叫其去“武某一号”KTV娱乐城唱歌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男友陈某进到包厢里找其,后被包厢里几名男子殴打。后来陈某把这件事告诉哥哥陈少华,陈少华就来到娱乐城找那几名男子理论,其中打陈某的一名男子在大门口与陈少华讲了两分钟话,就动手打陈少华,两人就扭打起来,一起滚落到水池里,两人爬起来后又继续扭打,旁边的人就去劝架。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其女朋友韦某出去玩很晚不归,其就去娱乐城找,发现韦某在一个包厢里面就对包厢里的其他人说以后不要带她出来玩这么晚。其和韦某出来后有三个男子打其。其跑回去把这件事告诉哥哥陈少华,陈少华就和其到娱乐城找到那几个人,陈少华上前责问对方,有一名男子与陈少华扭打一起落到水池里,两人出来后继续互殴,大家就去劝架。那名男子咽喉、右手臂等部位出血了。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刘某1叫其和一些朋友到“武某一号”KTV娱乐城包厢唱歌喝酒。到次日1时许,在一楼其看到刘某1跟“阿大”扭打跌倒进花圃里,两人爬起来后又互相殴打,大家就过去劝架,这时发现刘某1身上流满血,他们就送刘某1到医院治疗。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1请十几个朋友到武某KTV二楼包厢玩,到23时许“阿某”进包厢里说他们乱叫“阿某”的女友来玩并骂人,刘某1就叫“阿某”离开,两人就争吵几句。“阿某”威胁说要叫人来,过了一会,就有三辆轿车开到,由“阿大”带队有十几个人,“阿大”碰到刘某1后两人发生冲突,刘某1将“阿大”推到花圃里,“阿大”起来后用刀乱捅刘某1。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刘某1叫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到武某娱乐城二楼唱歌,中途有一个名叫“阿某”的人冲进包厢里骂说谁带他女朋友来就打死谁,然后刘某1就赶“阿某”出去。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阿某”、“阿大”带十几个人来找刘某1,双方发生争执,“阿大”拿刀捅伤刘某1。8、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4年7月14日晚,其和朋友在武某一号KTV娱乐城包厢里唱歌喝酒,有一名男子突然冲到包厢里找女朋友并威胁他们,其就和该男子发生争吵,后被一女子劝开。次日凌晨1时许,当其走出大门时,有人拉其去见另外一名男子,双方发生争执,其推了那名男子一把,那名男子掉到水池里并拉其手一起掉进水池。两人爬起来后就扭打,其把男子压在下面打,那名男子就用刀乱捅其,其发觉颈部有血喷出来就叫朋友送其去医院治疗。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武周一号”KTV前面的过道。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水果刀。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巴马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实刘某1于2014年7月15日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14年7月30日,住院15天,医疗费是4585.9元。13、巴马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1全身多处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管损伤并颈部软组织内、纵膈积气。14、汽车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4年8月2日从巴马到南宁共花费交通费330元。1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害人刘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费用为1361.2元。16、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证实被害人刘某1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1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巴马飞越电脑店聘用刘某1在电脑维修部门从事维修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18、已替刘某1交医药费情况说明,证实陈少华亲属已经代交医疗费3200元。19、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武周一号”KTV娱乐城停车场发现刘某1手臂、头部、咽喉等部位受伤,即送刘某1医治。2时许,被告人陈少华到巴马派出所投案自首。20、被告人陈少华供述,2014年7月14日晚,被害人刘某1叫其弟弟陈少荣的女朋友韦超到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武周一号”KTV娱乐城唱歌喝酒,2014年7月15日1时许陈某就去找女友,被刘某1等人殴打。陈某将被殴打一事告知其,其就到娱乐城找到刘某1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其被刘某1压在下面打,就拿水果刀捅伤刘某1。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少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少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陈少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少华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少华的侵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少华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医疗费为5947.1元;关于误工天数,由于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伤二级且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关于全休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误工费计算为3500÷30×30=350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7071÷365×16=1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根据车票本院酌情支持33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700元。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共计13263.7元,鉴于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与被告人民事赔偿应按1:9比例分担,再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200元医疗费,被告人陈少华应再赔偿的部分是13263.7×90%3200=873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73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供犯罪所用的小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京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祝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