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壮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壮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333号原告田壮壮,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抱阳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层。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壮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壮壮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壮壮诉称,2015年6月26日,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田壮壮所有的冀FJ96**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11月1日17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占增驾驶冀FJ96**车在保定市满城区宋家屯利军纸厂内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系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保定支行,田壮壮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超载才造成翻车;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公司定损差额较大,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冀FJ96**车为分期付款车辆,在保定市车管所落户时登记车主为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田壮壮”。该车总质量31000kg,核定载质量16070kg。2015年6月26日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4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其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2015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田壮壮雇佣的司机刘占增自述在宋家屯村利军纸厂内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2016年1月29日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J96**车损失为46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因该消贷车辆不欠月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向保险公司出具函,同意将保险赔偿款打入田壮壮账号。原告田壮壮主张: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司机刘占增所称装载50吨左右,包括车本身重量31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不同意增加免赔率10%,因车辆侧翻需要吊车和拖车,产生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9500元。被告保险公主张:保险公司为司机刘占增录音时刘占增称装载50吨,该车核定吨数16吨,存在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收费;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加盖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河北省保险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壮壮系冀FJ96**车实际车主,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田壮壮,田壮壮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认定冀FJ96**车损失46690元。评估费25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9500元。虽然司机刘占增陈述,车货共计50吨左右,是司机的估计,并非该车实际重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超重,依此主张增加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69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