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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肥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8行初3号原告李为民,男,汉族,1962年6月9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地址肥乡县广安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潘纪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彬,男,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崔红宾,男,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李为民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为民,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0日17时许,张某报警: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肥乡县肥乡镇东街村村民李为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且查明2014年7月23日,因赵志民、李为民、肖美兰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具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为民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肥乡县公安局送肥乡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为民诉称,政府强拆强占其唯一的宅基地,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多次向县、市、省信访局及国家信访局反映无果,故原告到中南海门口向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达到送原告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原告的行为是打击腐败的忠勇行为,理应受到保护,而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于2015年7月11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且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作该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原告李为民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县肥乡镇东街村193号,故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证人贺某、张某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及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为民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三、我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中中南海周边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当时所处的位置就在中南海附近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为民出具的训诫书明确标注,被训诫人李为民,证件号码:130428196206090019,发生地点: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2015-07-1017:13:50。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办理此案中,查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案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的程序合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后的告知程序合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为民的训诫书;11、李为民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李为民询问笔录;13、贺某证明材料;14、张某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李为民违法行为。15、李为民户籍证明,证明李为民身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肥乡县肥乡镇东街村村民李为民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原告李为民被接回肥乡。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认定李为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1日对原告李为民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为民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李为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李为民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肥乡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原告李为民主张被告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李为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李为民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