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巴车开往本县高沙镇栗山路与高武路岔路口摆车发班,在快到路口时,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另一辆小车会车时发生了堵车,尹某某示意李某某倒车让其通行,李某某没有理会,尹某某欲推车过去,李某某以为尹某某故意阻拦其中巴车通行,便下车将尹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并站在摩托车上跳起来踩摩托车。随后李某某将中巴车倒回排队发车,尹某某挡在其车前要求赔偿损失,李某某下车推尹某某一把,尹某某还手打李某某,李某某便踢了尹某某大腿一脚,并朝尹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导致尹某某鼻子流血不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尹某甲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4)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较好,其所居住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宣告被告人李某某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曾广义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