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揭柏林诉邓喜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柏林,邓喜文,胡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揭柏林。被告邓喜文。被告胡宏伟。原告揭柏林与被告邓喜文、胡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喜文、胡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柏林诉称,被告邓喜文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做工地,并由被告胡宏伟担保。2014年6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归还了原告5.4万元,剩余4.6万元被告一直躲着原告不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庭审中原告承认: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2.7万元借款,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9万元借款未还。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喜文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由被告胡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喜文、胡宏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邓喜文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胡宏伟担保。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揭柏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据。借款人邓喜文,担保人胡宏伟,2013.6.15。借款后被告方归还了原告5.4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时两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4.6万元。起诉后两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7万元借款。目前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1.9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邓喜文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由被告胡宏伟担保,因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前后,两被告共清偿了原告上述借款8.1万元,目前两被告尚结欠原告1.9万元借款未还。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法庭予以认定。故现原告变更要求被告邓喜文清偿原告借款1.9万元,并由被告胡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喜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揭柏林借款1.9万元;二、被告胡宏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黄 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