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54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平,2009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还参与赌博。2014年11月24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12日,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平,现已成年。2009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婚生子刘某抚养费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向本院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刘某平、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被告刘某某的犯罪记录,本院询问刘某某之母笔录,刘某某之子出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伤害了原、被之间的夫妻感情,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从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告郑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