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执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大正与吴昌胜、冯玉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正,吴昌胜,冯玉芝,卫舟,陈宏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保82-1号申请执行人:王大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吴昌胜,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冯玉芝,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执行人:卫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陈宏秀,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王大正诉被执行人吴昌胜、冯玉芝、卫舟、陈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大正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吴昌胜、冯玉芝、��舟、陈宏秀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诉讼担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大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宏秀的银行账户中价值5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