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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1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法承担抚养小孩义务。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法承担抚养小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现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