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清跃,白建梅,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清跃,张美霞,白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清跃,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霞,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建梅,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现住鄂托克旗乌兰镇4居委26栋13号,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武清跃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霞、原审被告白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清跃,被上诉人张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白建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清跃提供两份《房屋销售抵付股本转让金协议》复印件、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武清跃与被上诉人张美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债务转移消灭。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美霞与上诉人武清跃的债务人高某某、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房屋销售款抵付股本转让金协议》分析,上诉人武清跃将其对被上诉人张美霞的借贷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高某某,高某某又以其在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股本转让金抵销债务。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张美霞并未向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过任何房屋价款,且张美霞与高某某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两份《房屋销售款抵付股本转让金协议》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债务转移情形,是否存在以房抵债情形,一审并未查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将案外人高某某、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8元,退还上诉人武清跃。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微信公众号“”